沅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沅府行复〔2024〕14号

yuanlingxianguominzhengfuxingxinximenhuzhandian cnauy.com tuichuqixian:2025-07-05 08:﷽54

申请人代表:向某晖,男,苗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XXXXXXXXXX。系向某博的法定监护人。

申请人:向某纯,男,苗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XXXXXXXXXX。

申请人:刘某梅,女,苗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XXXXXXXXXX。

申请人:彭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XXXXXXXXXX。

申请人:向某博,男,苗族,20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20XXXXXXXXXX。

地址: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某某铺乡某某桥。

被申请人:沅陵县公安局

地址: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龙泉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局局长。

第三人:郭某文,女,苗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XXXXXXXX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9日作出的沅公(楠)决字〔2024〕第0XX2号《沅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进行了审查,审查期间征求三方当事人意见,三方均表示无补充意见,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沅公(楠)决字〔2024〕第0XX2号《沅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并依法重新处理涉案人员。

申请人称:1、2024年2月4日18时许,向某林策划并纠集向玉某、向某、郭某文、向某旭、向某泉、向某滨等7人在319国道上借故寻衅滋事,对申请人进行拦截、围殴,导致多人受伤。这一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寻衅滋事罪。

2、案发当日,申请人家属曾要求受案单位(某某铺乡派出所)依法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遭受案单位所长贺某勇和其他受案民警以天气恶劣和警力不足为由拒绝。受案单位所长贺某勇及其他受案民警拉黑申请人亲属电话,拒绝透明沟通案情,且未对涉案行为人采取任何法律措施,涉嫌渎职。

3、受案单位将彭某超时关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涉嫌构成非法拘禁。所长贺某勇还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对向某晖进行威逼利诱,企图强迫私了和解,涉嫌滥用职权。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诸多主观和客观行为足以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受案单位仅以普通行政案件对部分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低估案件的严重性,存在包庇犯罪的嫌疑。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提出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及理由不成立。2024年2月4日系向某旭生日,妻子郭某文、妹妹向某林和向玉某、儿子向某泉、向某滨、侄儿向某等人在家聚餐,向某林带小孩出门时正好看到向某晖一家人从某某桥方向回家,随即上前质问向某晖为什么要打其姐姐郭某文,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导致冲突升级,向某晖提出向某林策划并纠集郭某文等人事实不成立。2024年4月9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派出所拒绝受害人家属沟通情况。2024年2月4日18时08分,接110指令称某某铺村某某桥有人打架。因暴雪冰冻,警车无法驶出政府大院,民警走路至319国道并拦停社会车辆赶往现场,用时10分钟,有执法记录仪和现场视频监控能证实。民警将现场控制后,将违法行为人郭某文强制传唤到派出所,并请求热心村民将受伤的向某晖等人送往乡卫生院。民警了解相关情况后,立即口头传唤了向某泉、向某滨、向某、向某旭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时前往案发地附近调取了视频监控。在此过程中,受害人向某晖的妹夫李某正(人在江西)拨打所长贺某勇电话要求将对方立即关押,贺某勇向其答复派出所已经在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并会依法依规处理,但李某正情绪激动称派出所包庇对方,鉴于李某正非案件受害人也不在现场,所长贺某勇就挂断了电话,之后李某正多次反复拨打贺某勇电话,随后贺某勇将其电话拉黑,但是其它相关人员可以正常沟通。申请人提出派出所拒绝与受害人家属沟通的情况不属实。

3、派出所涉嫌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彭某的情况。2024 年2月5日,因暴雪冰冻缓解车辆能缓慢通行后,派出所民警将向某泉、向某滨、向某及彭某口头传唤至沅陵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于2月6日询问结束并体检等待处理结果。鉴于双方是对门对户的邻居,且年关将至,经公安局党委会研究决定在处罚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缓和矛盾。申请人提出派出所涉嫌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情况不属实。

4、派出所存在包庇犯罪的嫌疑。2023年11月10日19时许,郭某文在向某晖家里打牌时,被向某晖打了一巴掌,公安机关出警后了解到双方系对门对户邻居,且向某晖与郭某文系从小一起长大的,之前关系较好,于是所长贺某勇为了化解矛盾,要求向某晖取得郭某文的谅解,但向某晖一直没有取得其谅解,于是我所对向某晖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处罚,因向某晖有三级高血压,根据相关规定拘留所拒绝收押,为将工作做细,之后我所又带领向某晖进行了两次体检,但血压都比较高,无法执行治安拘留。告知受害人郭某文后,其对公安机关的处理不满意。因此双方产生积怨。2024年2月4日,郭某文五妹向某林看见向某晖一家正往家走,遂上前质问向某晖为什么打其姐姐。故认定为事出有因,并非借故生非。且本案是我所会同专案人员、法制大队开会讨论后作出决定对为主的向某林、郭某文、向某泉、向某滨先行拘留,其它人员等待年后处理,年后局党委专门组织专案人员到某某铺找到双方人员进行调解,故派出所包庇犯罪的情况不属实。

5、向某林、向某滨、郭某文、向某泉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沅陵县公安局作出的沅公(楠) 决字〔2024〕第0XX9号、第0XX0号、第0XX1号、第0XX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4年02月04日18时许,向某林因为自己姐姐郭某文被向某晖打一耳光一事(派出所已对向某晖行政处罚)心有积怨,在向某晖与其家人回家路过家门口时,向某林喊停向某晖并上前进行言语挑衅而发生争吵。听到争吵之后,向某滨、向某泉等人立即从家中冲到吵架现场,向某滨上前推了向某晖一把,随后双方发生冲突,向某林、向某滨、郭某文、向某泉等人对向某晖及其家人进行殴打。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6、沅陵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从受案到决定都经过严格的审核审批程序,完全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正当合法。向某林、向某滨、郭某文、向某泉实施了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分别对四人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称:1、原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2、原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量罚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3、原处罚决定在向某晖及其家人明显有打人行为的情况下,未作出任何处罚决定,仅仅处罚我方,违背公平正义。

本府查明:申请人向某晖一家与郭某文一家是邻居,两家仅相隔一条公路。2023年11月10日,郭某文与向某晖打牌时发生矛盾,郭某文被向某晖打了一巴掌,向某晖被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但因向某晖有三级高血压,根据相关规定拘留所拒绝收押,无法执行治安拘留。郭某文对公安局机关的处理不满,故双方产生积怨。

2024年2月4日18时,第三人郭某文及涉案人员向某林、向某泉、向某滨等人在家聚餐,向某林看到申请人向某晖一家从对面经过准备回家,便走上前质问向某晖为什么要打其姐姐郭某文,双方发生争吵后郭某文、向某滨、向某、向某泉等人从郭某文家出来走到争吵现场,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

2024年2月4日18时08分,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至现场,控制现场后民警将郭某文、向某泉、向某滨等违法行为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经过调取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并对相关当事人以及案外人进行了询问。2月5日被申请人立案进行调查处理,2月4日至2月8日,被申请人对相关当事人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告知其权利与义务。2月9日,被申请人告知被处罚人相关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被处罚人均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沅公(楠)决字〔2024〕第0XX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日送达,决定对第三人郭某文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圆。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24年4月7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三人郭某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李某正(申请人向某晖的妹夫)认为向某林、郭某文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沅陵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2024年4月9日县检察院作出沅检刑复〔2024〕X号信访答复函,认为该案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以上事实有:沅公(楠)决字〔2024〕第0XX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信访答复函(沅检刑复〔2024〕X号)等予以佐证,本府予以认可。

本府认为:1、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2、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回家路过家门口时,向某林喊停申请人并上前进行言语挑衅而发生争吵。听到争吵之后,向某滨、向某泉等人立即从家中冲到吵架现场,向某滨上前推了向某晖一把,随后双方发生冲突,向某林、向某滨、郭某文、向某泉等人对向某晖及其家人进行殴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向某林、向某滨、郭某文、向某泉等人对向某晖及其家人进行殴打,造成向某晖、向某纯、刘某梅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属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第三人郭某文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受案、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沅陵县公安局作出的沅公(楠)决字〔2024〕第0XX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沅陵县公安局于2024年2月9日作出的沅公(楠)决字〔2024〕第0XX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陵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7日